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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特效腰腿疼痛灵治疗法:使用“三无”美白针,北京一中院判美容院十倍赔偿34万

    发布时间:2022-06-19 13:20:55

      观点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情况,刘杰从嘉和百旺公司处购买案涉商品后,嘉和百旺公司已经将部分商品注射入刘杰体内,刘杰接受服务的时长、计量等,无法否定其已经实际使用案涉商品的事实,同时,嘉和百旺公司认可,其向刘杰出售的案涉商品为药品,而药品对人体生理机能具有影响,嘉和百旺公司作为专业的医疗美容机构,理应依法销售、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的药品,香港同仁医药生物特效腰腿疼痛灵其明知案涉商品属于未经合法手续进口的药品仍予以销售并注射入刘杰体内,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刘杰是否为“职业打假人”,并不排除嘉和百旺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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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2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和百旺(北京)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杰

      上诉人嘉和百旺(北京)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百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0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和百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2项,改判驳回刘杰要求嘉和百旺公司赔偿34万元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刘杰于2021年6月24日购买美白针,于2021年7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适用2014年3月15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的内容做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中已经删除关于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且上述条款均针对食品、化妆品、保健品做出的规定,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商品为进口药品,故不应适用上述条款做出裁判。

      三、刘杰不属于消费者。刘杰购买本案商品前多次购买无进口药品批准文号、无中文标签的美白针并提起诉讼要求10倍货款赔偿,刘杰意图通过诉讼获得利益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活消费的范畴,很大程度上是通过诉讼牟利获得大额赔偿的手段,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

      四、嘉和百旺公司未销售假药劣药,未造成人身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特效腰腿疼痛灵 香港1.嘉和百旺公司退还货款3.4万元;2.嘉和百旺公司赔偿货款的10倍34万元。

      嘉和百旺公司提交三份判决书,证明刘杰在本市法院多次提起针对美白针进行索赔的诉讼。

      嘉和百旺公司提交涉案产品说明书,说明书均为日文,说明书左上角显示“処方箋医藥品”。

      庭审中,嘉和百旺公司称涉案产品系从国外代购,没有正规的手续,现涉案产品空瓶已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被扣押的产品空瓶的确没有中文标示和准字号进口批号。嘉和百旺公司称无法确认涉案产品是药品还是保健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嘉和百旺公司向刘杰注射的美白针是否为合格产品。嘉和百旺公司认可其向刘杰注射的美白针系从国外代购,没有中文标示及批准文号,而该美白针系经静脉注射进人体内,而嘉和百旺公司辩称其不知道所注射的美白针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 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嘉和百旺公司向消费者注射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进口药品,一审法院对于刘杰主张嘉和百旺公司退款并十倍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1.嘉和百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杰货款3.4元;2.嘉和百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杰34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嘉和百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嘉和百旺公司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其具有提供医疗美容服务资质;证据2.收付款业务回单,证明嘉和百旺公司已向刘杰退还货款3.4万元;证据3.(202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4308号公证书、证据4.(202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4308号公证书翻译材料、证据5、(202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9547号公证书、证据6.(202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9547号公证书翻译材料,证据3至证据6证明嘉和百旺公司销售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是通过PDMA药品审查的合法药品;证据7.嘉和百旺公司经营场所的监控录像,证明刘杰注射商品6分钟后放弃注射不是正常消费行为;证据8.刘杰起诉案件清单,证明刘杰就购买商品提特效腰腿疼痛灵是止痛药吗起多件诉讼,不属于消费者,是“职业打假人”。刘杰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对嘉和百旺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嘉和百旺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均无法否定嘉和百旺公司存在销售无中文标识和无合法进口手续商品的情形,证据2对于认定嘉和百旺公司应否承担退货责任并无影响,证据7欲体现的刘杰接受注射时长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影响,故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针对证据8的关联性,本院将在后文中论述。

      二审中,嘉和百旺公司表示,案涉商品为药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依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食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根据该规定,销售者知悉其出售的药品、化妆品、保健食品等存在上述规定情形仍予以销售的,应承担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特效腰腿疼痛灵官方网站;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嘉和百旺公司向刘杰出售并注射的产品为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进口产品,根据嘉和百旺公司陈述,其系通过境外代购的方式取得案涉商品,据此可认定嘉和百旺公司存在明知案涉商品无进口手续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的情形,刘杰从嘉和百旺公司处购买案涉商品,其要求嘉和百旺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产品价款10倍的赔偿金具有依据。嘉和百旺公司主张案涉商品并未对刘杰构成损害,故不应支付赔偿金,但前述规定并未以购买人实际受到伤害作为销售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依据,故嘉和百旺公司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嘉和百旺公司主张,刘杰在较短期间内多次购买无进口药品批准文号、无中文标签的美白针并起诉要求赔偿金,且其接受注射案涉商品时间过短,并非“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故嘉和百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情况,刘杰从嘉和百旺公司处购买案涉商品后,嘉和百旺公司已经将部分商品注射入刘杰体内,刘杰接受服务的时长、计量等,无法否定其已经实际使用案涉商品的事实,同时,嘉和百旺公司认可,其向刘杰出售的案涉商品为药品,而药品对人体生理机能具有影响,嘉和百旺公司作为专业的医疗美容机构,理应依法销售、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的药品,其明知案涉商品属于未经合法手续进口的药品仍予以销售并注射入刘杰体内,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刘杰是否为“职业打假人”,并不排除嘉和百旺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嘉和百旺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嘉和百旺公司提交的证据8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本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修正)第十九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该规定于2021年12月1日起实施,故本案应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嘉和百旺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审理缺乏依据。经查,一审法院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特效腰腿疼痛灵香港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 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的内容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的规定,该规定已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修正)所修改,一审法院再行引用,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

      综上所述,嘉和百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嘉和百旺(北京)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硕

      审判员 李妮

      审判员 郭仁鑫

      二〇二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法官助理 张岩

      书记员 张晨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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